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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标题: 丈夫欠债,妻子一定要还吗? (您是本帖第667个阅读者|本帖回复: 4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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玉林新闻网-玉林晚报讯(记者 黄清 通讯员 何挺)近日,全区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评选结果出炉,兴业县法院田诗咏、徐小蕾两人分别撰写的《楼某与刘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——如何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》《梁某诉蒙某某离婚纠纷案——婚姻不安宁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》,荣获优秀奖,为全区法院在涉婚约关系审判工作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,提供了有理有据的案件审理参考方向以及法理运用支持,让审判工作更加合理、公正、公平。

打欠条的丈夫欠下65万钱款,打下手的妻子需要帮还债吗?

在原告楼某起诉被告刘某、刘某某、陈某共同支付债务纠纷一案中,被告刘某、刘某某系父子关系,刘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,家庭经营矿石收购生意。2019年9月初,原告、被告认识后双方商定进行矿石买卖,被告向原告购买矿石;被告到原告矿石出卖地提货,原告将过磅的单据以微信的方式发给被告刘某核对,并计算出批次货款。在原、被告的交易中,3名被告均有参与,被告刘某与原告楼某联系,被告刘某某、陈某也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给原告楼某,被告陈某还曾联系车辆运输。2020年3月27日,经原、被告双方结算,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51442元,并承诺在2020年4月17日前还清全部货款,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.5倍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,被告刘某当即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。之后,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。

经过二审法院后,法院认为,上诉人刘某某、陈某与原审被告刘某是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关系,刘某某、陈某在经营中支付了货款、联系车辆,参与了经营的事实,属于家庭共同经营,一审法院判决3名被告共同支付矿石款651442元给楼某并无不当,驳回上诉请求,维持原判。

田诗咏普法

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某、陈某是否应当与刘某共同承担支付责任,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较为突出。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,对于社会及生意往来有着深刻的影响,这关系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商事交易的正常运行。

被告刘某某、陈某在买卖期间负责货款支出,故该买卖矿石为其3个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的家庭经营,虽然结算出具欠条签名的是被告刘某,因基于3被告为同一家庭的成员,又一起参与经营,对方可以相信其所立下的欠条为代表其家庭3人的行为,故3被告理应共同承担家庭共同债务。

夫妻分居期间产生的债务,如何认定为共同债务?

梁某与蒙某某(女)相识于学生时代,经多年相恋后,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,于2015年3月4日生育女儿小梁。女儿现在贵港读书,平时跟随梁某生活。2019年,因生活问题沟通不畅,双方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。蒙某某曾于2021年7月5日向兴业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,要求与梁某离婚,后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仍有和好之可能,故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。随后,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。双方在孩子抚养权、财产分配上产生了分歧,其中对分居前后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争议较大。

兴业县法院审理后判决,准许两人离婚;孩子由原告梁某抚养,被告蒙某某每月向孩子支付抚养费直至年满十八周岁止;原告梁某与被告蒙某某在分居前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36309.6元,由原告梁某负担19654.8元,被告蒙某某负担19654.8元。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:维持一审法院原判;共同财产小型轿车归被上诉人梁某所有,由被上诉人梁某支付折价补偿款15000元给上诉人蒙某某;上诉人蒙某某协助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到梁某名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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夫妻处于分居状态的,已经丧失了共同生活的基础,一般来说已不存在家庭共同生活日常所需,所以此时产生的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,除非有证据证明非举债配偶从举债中获益。

具体到本案,原、被告自2019年开始分居生活,原告的举债发生于婚姻不安宁阶段,在案涉债务有关时期,家庭亦无特殊支出,借款金额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。除了部分债务得到被告认可系用于共同生活外,其他债务均系原告以个人名义向其亲朋好友举债,鉴于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和原、被告的分居情况,原告应当对举债合意、借款用途、资金流向等进一步举证。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借款均用于共同生活,故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难以得到全部支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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